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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8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雨桦诉李千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3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154号原告李×1(曾用名李×2)。被告李×3。原告李×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3(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征远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未婚同居育有一子即李x4,于2004年5月6日出生。因李x4出国和上学都需要确认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未婚所生之子李x4由原告抚养;2、确认原告是李x4的监护人。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出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李x4于2004年5月6日出生,原告是李x4的母亲,被告是李x4的父亲。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家庭、工作等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李x4现在原告处抚养,李x4刚出生时暂起名为李小里。原告提交了2004年6月26日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缘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和被告是李小里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亲缘关系鉴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李×4未成年,原告和被告作为李x4的父×,均是李x4的监护人,亦有抚养教育李x4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教育李x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其是李x4监护人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1与被告李×3所生之子李x4由原告李×1抚育;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