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前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前云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8号原告: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山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前云。原告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诉被告杨前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雪林、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杨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艺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前云签订《建筑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杨前云委托原告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2号汤逊湖社区茅店七期1号楼2层商铺的光谷情侣酒店(现名为武汉树叶艺术酒店)进行装饰设计,建筑安装面积为2000平方米,设计费总计为120000元。该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两天内,被告杨前云应当向原告交付设计费定金40000元,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所有图纸交付后,被告杨前云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前云应向原告结清剩余设计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前云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定金40000元,原告也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将所有图纸交付给被告杨前云后,被告杨前云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设计费40000元。2014年12月,酒店装饰工程完工,并对外开始营业,但被告杨前云却并未依约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第三期设计费4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前云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元;2、被告杨前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前云辩称:1、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完成设计,一个月后原告交付了几十张图纸,提出已经设计完毕,但施工工人说原告连水电图都没有提交,该行为导致被告中途停工;2、原告的设计效果图全是抄袭网上的图片,并不是原创;3、案涉酒店本来可以设计成45个房间,原告却只设计了30个房间,导致酒店亏损严重;4、酒店所在物业只有单回路电,原告却设计成双回路,导致被告材料损失较大;5、原告在洗澡间设计了电源插座,产生安全隐患;6、最后一期设计费应当在原告配合施工后支付,我们在施工时原告不派人到现场指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建艺公司与被告杨前云签订《建筑装饰设计合同》,被告杨前云委托原告建艺公司对光谷情侣酒店(现名为武汉树叶艺术酒店)进行装饰设计,设计费总计1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2日内,被告杨前云支付定金40000元,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所有图纸交付后,被告杨前云支付设计费40000元;3、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前云向原告建艺公司结清剩余设计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前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建艺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在原告建艺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后,酒店使用该设计图纸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12月装修完毕,2015年1月开始营业。被告杨前云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建艺公司支付第二期设计费40000元,后其以原告建艺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40000元设计费,故原告建艺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设计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告的设计图纸、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艺公司与被告杨前云签订《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建艺公司和被告杨前云签订的《建筑装饰设计合同》未书面约定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被告杨前云也未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履行期限,故被告杨前云认为原告建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全部图纸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装修设计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双方在具体装修过程中沟通、改进,被告杨前云认为原告建艺公司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建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杨前云根据原告建艺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进行装修后,酒店已经投入使用,故对于被告杨前云认为原告建艺公司存在设计问题,据此不应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设计款40000元应于工程完工后给付,庭审中,双方未能确定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但一致认可酒店自2015年1月开始营业,故被告杨前云至迟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杨前云逾期未支付工程设计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建艺公司要求被告杨前云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设计款4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50元,由被告杨前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杨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