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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谈运泉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铁强,胡可强,谈运泉,刘俊杰,徐泽雨,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铁强,绰号“铁皮”,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可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渠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谈运泉,绰号“铁坨”,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市雨湖区。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俊杰,绰号“细别”,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6年3月7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泽雨,绰号“小胖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6年3月2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郭军,绰号“小龙”、“龙妹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刘俊杰、徐泽雨、郭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铁强、胡可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在衡山县开云镇大道宏福名车车行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1价值600元的双狮牌女式摩托车。2、2015年3月,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粮站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1价值4400元的湘D×××××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3、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到衡山县开云镇,由胡可强望风,谈运泉、罗铁强盗走被害人旷某价值3500元的湘D×××××铃木牌男式摩托车。4、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及何建(另案处理)到衡山县开云镇金盛华城,盗走被害人符某价值2296元的蓝色之威牌女式摩托车。5、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谈运泉、刘俊杰、郭军到衡东县城关镇,由郭军望风,谈运泉、刘俊杰将被害人李某2新、曹某、段某的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总价值13120元。6、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徐泽雨到衡东县城关镇,由徐泽雨望风,罗铁强、谈运泉将被害人胡某2的雅马哈牌男士摩托车、被害人刘某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和被害人颜某1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总价值9020元。7、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及何建到衡东县城关镇,由胡可强、何建望风,谈运泉、罗铁强将被害人杨某的大阳牌男式摩托车、被害人赵某的雅马哈牌助力车、被害人颜某2的本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总价值为7600元。8、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到衡山县开云镇,由胡可强望风,谈运泉、罗铁强将被害人聂某1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害人聂某2的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总价值为5920元。综上,被告人谈运泉盗窃8次数额46456元,被告人罗铁强盗窃7次数额33336元,被告人胡可强盗窃3次数额17020元,被告人刘俊杰盗窃1次数额13120元,被告人郭军盗窃1次数额13120元,被告人徐泽雨盗窃1次数额9020元。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刘俊杰、郭军在一审中退赃共计13120元,得到被害人曹某、李某2、段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刘俊杰、徐泽雨、郭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刘俊杰、郭军、徐泽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刘俊杰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可强、郭军、徐泽雨均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谈运泉、胡可强、刘俊杰、徐泽雨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谈运泉、罗铁强、胡可强、刘俊杰、郭军、徐泽雨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谈运泉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杰、郭军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谈运泉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可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俊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泽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上诉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到案后带公安人员到湘潭市将罗铁强、胡可强、徐泽雨抓获。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及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刘俊杰、郭军、徐泽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已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铁强及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刘俊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胡可强及原审被告人郭军、徐泽雨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可强及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刘俊杰、徐泽雨前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及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及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刘俊杰、郭军、徐泽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谈运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及原审被告人徐泽雨,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俊杰、郭军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上诉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罗铁强盗窃7次数额33336元,上诉人胡可强盗窃3次数额17020元,上诉人罗铁强、胡可强均有坦白情节,上诉人胡可强系累犯,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罗铁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胡可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湘玲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怡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李怡���: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