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康亿家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康亿家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亿家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号西安万达广场*栋*****室。组织机构代码55218604-2。法定代表人:魏文革,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康亿家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亿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康亿家公司与被告盛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盛彩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康亿家公司)总合同的40%工程款392998.9元;剩余的60%工程款589498.35元,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该工程在2010年8月结束并验收合格,变更后住建局核定该工程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583640.73元,并向被告盛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盛彩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康亿家公司100000元,本金剩余483640.73元,3月4日支付50000元本金剩余433640.73元,2012年2月17日支付183200元,本金剩余250440.73元,2013年5月3日支付140000元,本金剩余110440.73元。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800元及利息37234.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亿家公司与被告盛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盛彩公司应按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向原告康亿家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583640.73元。被告盛彩公司尚欠原告康亿家公司110440.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的利息37234.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付款完毕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因该请求��具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康亿家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00元及利息37234.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合计147034.08元及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盛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未收到一���法院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请求发回重审;2、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刘小兵之间有承包协议,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刘小兵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康亿家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康亿家公司与盛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盛彩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严重错误。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该公司所在地收发室郑建华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盛彩公司主张其与一审被告刘小兵之间有承包协议,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刘小兵的起诉不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亿家公司与上诉人盛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刘小兵作为上诉人盛彩公司的代表签字,被上诉人康亿家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小兵作为代表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撤回对刘小兵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盛彩公司亦未提供其与刘小兵之间有承包协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刘小兵的起诉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盛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