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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湾010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冬水诉被告胡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冬水,胡立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湾0105民初58号原告:龚冬水,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湾里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立花,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湾里区,现住南昌市湾里区。原告龚冬水诉被告胡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冬水、被告胡立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冬水诉称:2014年之前,被告胡立花是养殖户,向原告采购玉米饲料,经结算共欠货款38.6万元,至今一直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8.6万元,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立花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立花曾经营养猪场,原告龚冬水经营饲料,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玉米,期间会有欠款。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对欠付的饲料款作了总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8.6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对欠款再次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龚冬水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86000元)。经欠人:胡立花。2016年1月27日。”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条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龚冬水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冬水提供货物,被告胡立花支付货款,原、被告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结算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冬水支付货款38.6万元;二、驳回原告龚冬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合计9540元,由被告胡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熊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述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