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5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49号。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兴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镇星光路。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覃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覃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长江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东公司)、覃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科,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东公司、覃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南宁长江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利息为100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批次归还。为了保证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广西桂东公司约定,用广西桂东公司的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070万元,尚欠借款9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用自有房产作价抵偿,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广西桂东公司抵押设定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归还借款93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2、被告广西桂东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被告覃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长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是2010年12月16日,而不是2011年7月25日,因为抵押物变更,之后才又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合同,这个合同是照抄的2010年12月16日的合同;被告借款只有2000万元,不是3000万元;2013年12月前已归还2070万元,2014年5月又归还1000万元,实际已经还超了,根本不存在还有欠款的事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桂东公司、覃某某、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及被告广西桂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覃某某、张某某夫妇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2、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7月25日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为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1年7月25日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广西桂东公司用在建工程为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被告南宁长江公司财务资料,证明经双方核算,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930万元的事实;6、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广西桂东公司出具的以房抵债决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担保权的事实;7、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8、收条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宁长江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与还款期限有矛盾说明借款合同实际是2010年12月签订的;3、证据3无异议;4、证据4无异议,担保合同说明是变更了抵押物,也印证了借款合同是2010年12月签订的事实;5、证据5无印章,不予认可;6、证据6双方没有签字,不予认可;7、证据7是原告的支出,由法院认定;8、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支付3000万元的支付凭证。被告南宁长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7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借款1300万元,共计借款2000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35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还款207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借款3000万元,实际借款2000万元,借期三年,年利率0.1111,被告应支付利息666.6667万元,本息合计2666.6667万元;至2013年12月,被告已归还2070万元,尚欠借款596.6667万元;3、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二份,证明2014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万元的事实,而至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本息为624.2874万元,已实际多还款375.7126万元;4、付款说明函,证明原告2011年1月21日给被告的委托付款通知,要求把款付给中威公司,也佐证了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5、2010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崇国用(2010)第0112号、0113号抵押权证、股东会决议,证明双方真实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是后来变更抵押物时按原合同内容加签的,不是真实的合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借款是3000万元,利息1000万元,本息合计4000万元;被告已还款3070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到期借款利息1000万元,采用逐月还款方式归还借款,第一年每月还款30万元,第二年每月还款60万元,第三年每月还款90万元,至2013年11月共计还款2070万元,其余193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一次性归还完毕。同日,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期三年,借款利息1000万元;2、同意覃某某、张某某以个人名下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3、同意以公司名下的“崇国用(2010)第0112号土地证”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用其所有的“崇国用(2010)第0112号”土地一宗(面积70000.35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覃某某、张某某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南宁长江公司转账700万元,于2010年12月19日转账130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现金50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现金200万元,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30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3000万元,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5份,载明;其中2000万元为转账,1000万元为现金。2011年6月30日,被告南宁长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确认:本公司向刘某某借款3000万元,到期利息1000万元,本息合计4000万元,已还款180万元,尚欠3820万元。为了保证本公司与工商银行3亿元开发贷款项目顺利进行,需要与刘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解押和重新抵押手续。会议决议,同意与刘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小写:300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收到此三千万元借款;第二条借款利息为10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约定采用逐月偿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乙方每月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180万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乙方每月还款60万元,共计还款720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乙方每月还款90万元,共计还款990万元;剩余借款1930万元,乙方应在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桂东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广西桂东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星光路东面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5)第220157-2号,土地面积3179.26㎡】,为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覃某某、张某某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按合同约定,逐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中,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360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60万元,共计还款720万元;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还款90万元,共计还款99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向原告还款600万元;2014年5月5日还款400万元;以上合计还款3070万元,尚欠借款930万元。由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2013年12月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归还借款9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60万元;2、判令被告广西桂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覃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桂东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覃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3000万元还是2000万元?经查,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南宁长江公司转账700万元;于2010年12月19日转账130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现金50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现金200万元;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现金30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3000万元。被告南宁长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5份,载明收到转账2000万元,现金1000万元;同时,在双方2011年7月2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载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南宁长江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小写:300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收到此三千万元借款”;结合被告南宁长江公司二次股东会决议、《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南宁长江公司辩称借款2000万元,既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时间及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年利息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11.1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0万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桂东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星光路东面土地一宗,为被告南宁长江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张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判令覃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9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刘某某对抵押财产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星光路东面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5)第220157-2号,土地面积3179.2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0元,由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