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廖建伟与杨敏锋、储家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伟,杨敏锋,储家琴,杨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97号原告:廖建伟。被告:杨敏锋。被告:储家琴。被告:杨敏华。原告廖建伟与被告杨敏锋、储家琴、杨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杨敏锋、储家琴共同返还原告廖建伟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杨敏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廖建伟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敏华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籍桂坊××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伟,被告杨敏锋、杨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日,被告杨敏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廖建伟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杨敏华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当日,原告廖建伟向被告杨敏锋交付了借款。被告杨敏锋、储家琴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借款后,被告杨敏锋支付了部分利息,怠于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建伟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建伟、被告杨敏锋、被告杨敏华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敏锋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利息9100元并另行向案外人管先林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廖建伟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杨敏锋主张上述48000元借款,故对该48000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法律性质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故对被告杨敏锋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廖建伟主张被告杨敏锋已支付了2015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9600元,且其自愿放弃同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廖建伟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廖建伟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敏锋、储家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敏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敏锋、储家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廖建伟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杨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敏锋、储家琴、杨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