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金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中,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中及其辩护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中驾驶车窜至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魏桥电厂二厂西北侧、疏港路南侧停车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东风多利卡”托盘车及车上的一辆黄色“小松”牌挖掘机一并盗走。同年7月13日将盗取的托盘车及挖掘机为抵押物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疃庄村韩某甲借款12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王金中所盗“小松”牌挖掘机价值177400元。2、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金中窜至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疏港路与北海大街交叉口以东的停车厂处,将一辆黄色“福田雷沃”牌装载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王金中所盗装载机价值693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金中供述,对其所盗“小松”牌挖掘机、“东风多利卡”托盘车、“福田雷沃”牌装载机进行了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冯某、吴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王某陈述,物证螺丝刀、扳手照片,书证借款条及收到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中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作案2起,涉案价值24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中在本次犯罪之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使得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