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某、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丽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在无捕捞水产品许可证情况下,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电话找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帮忙一起去打渔,任某开着自家的白色战旗车拉着上述人员以及发电机、逆变器、电杆等工具来到诺敏河畔,由王某某将车开回,其余三人划船进入禁渔区顺流开始电鱼,在到达渡口时被某某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共电到狗鱼3.16公斤、细鳞鱼2.12公斤,鸭鲈鱼11.86公斤,鲶鱼5.54公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任某通过电话联系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房某某帮助其捕鱼。当晚20时许,任某驾驶自家的白色战旗轿车拉着陈某某和房某某以及发电机、逆变器、电杆等捕鱼工具,并在行驶至某某林业局广场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接上。四人驱车来到诺敏河畔北岸,任某将战旗轿车交由王某某开回等电话再开车来接三人。随后任某、陈某某、房某某又到陈某某岳父娄某某家取探照灯和铁船,并在娄某某家南面的河岸处放船下河进入禁渔区顺流用电击的方式捕鱼。任某负责电鱼,房某某和陈某某轮流换班划船,在房某某划船时陈某某帮助任某捞鱼。三人在到达诺敏河南岸的渡口处时被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四被告人共电到狗鱼3.16公斤、细鳞鱼2.12公斤(重要水生野生动物),鸭鲈鱼11.86公斤,鲶鱼5.54公斤。经现场勘查,放船下河地点至起船上岸地点之间距离为13.9公里。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禁渔通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按照不同分工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战旗牌汽车、蓝色铁板制式铁船、黑色逆变器、小型发电机(VOIVO6500GENERATOR6.5HP)、电瓶、电杆、探照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审 判 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