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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王铁钢、刘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钢,刘爱红,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红。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铁钢、刘爱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钢、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钧、被上诉人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马晓华、马成亮和被告王铁刚、刘爱红共同向原告李建伟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李建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2日,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并按借款本金30%计算违约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铁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建伟利息134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铁刚、刘爱红以其购买的位于裕桦园小区一期5号楼3单元7层西户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5月20日以前还清李建伟的欠款,如办不到,自愿腾房。2015年7月1日,原告李建伟起诉,要求被告王铁刚、刘爱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4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马晓华、马成亮和被告王铁刚、刘爱红为共同借款人,马晓华、马成亮和被告王铁刚、刘爱红对所借原告李建伟400000元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李建伟要求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王铁刚、刘爱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铁刚、刘爱红要求追加马晓华、马成亮为本案被告,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铁刚给原告李建伟出具欠利息134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王铁刚认可借款400000元约定了利息,其与原告李建伟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铁刚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铁刚、刘爱红抗辩其是担保人、原告李建伟应提供支付借款凭证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王铁刚、刘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王铁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王铁刚、刘爱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铁刚、刘爱红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王铁钢、刘爱红上诉称,本案借款当日,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当时被上诉人扣除两个月利息4万元后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6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6万元,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少给的4万元不应当偿还。从2013年12月13日借款第三个月开始,被上诉人把利息从月息5分涨到月息6分。从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5月13日,马成亮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44000元,2014年6月份,马成亮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王铁钢付给被上诉人利息5000元,所以原审判决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借款当日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少给的4万元不应当偿还,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建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0万元,不存在少给4万元的情况。借款约定利息确实是5分,但是钱借出去后借款人一直没有向出借人出过利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王铁钢、刘爱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4日存款凭条两张,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000元。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存款凭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借款时双方打的有借据,还款时也应当有有关收条,证人说钱是给了于少辉(音)而不是给了被上诉人李建伟,不能证明是付给李建伟的利息钱,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存款凭条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李建伟转款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利息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建伟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王铁钢向被上诉人李建伟转款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铁钢、刘爱红及案外人马晓华、马成亮共同向被上诉人李建伟借款40万元,有四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二上诉人称李建伟实际支付借款36万元,预扣利息4万元,马成亮在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份偿还利息154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李建伟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李建伟账户存款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该存款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为月息5分,故对该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铁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王铁钢已偿还5000元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铁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铁钢已付利息5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铁钢、刘爱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