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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成玉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玉珩,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秦安县兴国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玉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玉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成玉珩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成玉珩容留吸毒人员康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玉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秦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07)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成玉珩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人蔡某某、康某某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玉珩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却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侵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成玉珩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玉珩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玉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