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9月1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茜、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大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3日,王某甲因精神病发作被家属送往被告人杨某某开的诊所治疗。因发病期的王某甲情绪狂躁,杨某某便将王某甲的手、脚用铁链捆绑在病床上,以便对其进行治疗。同年2月2日,王某甲病情稳定被接回家,但是双脚因被捆绑而一直肿疼。2月17日,王某甲前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右脚五足趾因缺血性坏死被全部切除。经鉴定,王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系轻度残疾。经查,杨某某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致一人轻度残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的伤残与被告人行医行为的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2、被告人实施的捆绑行为是在被害人家属的许可下进行的;3、被告人悔罪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即农历正月初一),王某甲因精神病发作被其女儿王某乙、女婿周某某送往桑植县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杨某某在其二人的帮助下用铁链将情绪狂躁的王某甲的手、脚捆绑在其家中的铁床上,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收治精神病患者王某甲,并对王某甲进行留医治疗。2月2日(即农历正月十一),病情稳定后的王某甲被其妻子黄某某接回家中。2月17日,王某甲因右脚肿疼前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3日,其右脚五足趾因缺血性坏死被全部切除。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系轻度残疾,损伤评定为轻伤。2016年4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其妻黄某某、其女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自己精神病发作后,被女儿王某乙、女婿周某某送到杨某某家中进行治疗,当时具体情况因发病了不清楚;等清醒过来后发现自己的右手、右脚被铁链铐着,杨某某给自己吃了些药后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发现双腿都肿了,双手也麻木;之后被女儿、女婿送至桑植县人民医院,当天就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来了,后自己右腿的五个脚趾被切除。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其丈夫王某甲精神病发作后,就把他送到杨某某家里进行治疗,后杨某某就把王某甲的一只脚一只手用铁链铐死,女儿让杨某某铐松点,杨某某说不要紧的;杨某某收下800元治疗费后家人便离开了;自己每天给王某甲送两顿饭,每次都看见王某甲被铐住一只脚一只手,脚肿了就换另外一只脚;正月初五时,因王某甲讲手脚被铐住屎尿拉不出来,自己按杨某某的提示找到钥匙后解开铁链,后来就一直没铐了;接王某甲回家时,杨某某让自己买盐水清洗王某甲的脚;回家后买了些药治疗,但被铐肿的右脚伤情未好转,准备找医生来家里给王某甲医治时,被建议到大医院检查,2012年2月17日送王某甲到市人民医院住院,2月23日其右脚的五个足趾被切除。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系父女关系;因父亲王某甲喝酒后精神病发作,自己和丈夫于2012年1月23日将其送往杨某某开办的私人诊所里治疗;杨某某给王某甲打针后,父亲就无力反抗,睡到床上不乱动了,后杨某某用两根铁链分别捆住父亲的左手和左脚;给杨某某交纳800元医药费后便离开了;直到农历正月十一,杨某某打电话说父亲的病情好了,让自己把父亲接回家,当天由其母亲去接,当时父亲的脚趾头都已经发黑,已经不能走路。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岳父王某甲精神病发作,自己同妻子王某乙将其送至杨某某处治疗,杨某某用铁链将岳父的双脚、双手捆绑在铁床上,并交纳了800元治疗费;大概十天左右,岳母黄某某从杨某某处将岳父接回家中,发现岳父的脚肿得厉害;在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带岳父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岳父右脚脚趾被全部切除;自己去县卫生局询问后得知杨某某没有行医资格。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期间,曾送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到桑植县邮政储蓄银行后一精神病诊所进行治疗;交纳1300元治疗费后,妻子在诊所里住了一个月,治疗费包括生活费、护理费等,然后就是打针、吃药;在该诊所里,自己看见有些病人被铁链捆住,有些病人用手铐铐住。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患有精神病的妻子常年服用的药物是在桑植县邮政储蓄银行后一精神病治疗点购买的;2012年期间,带妻子到该治疗点治过精神病,病情严重时,需在治疗点住院治疗,先交钱,后拿药,并且用铁链捆住妻子的一只脚,等病情好转后再将妻子接回家。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结合“脉管炎”的临床表现,排除王某甲系“脉管炎”的可能;对王某甲最后诊断结果为右足末端缺血性坏死并感染;缺血性坏死的原因较多,根据王某甲入院时的情况判断,长时间的捆扎导致其肢体远端血供障碍的可能性大,其它原因不符合其病情。8、张杏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号、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9、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收治被害人王某甲的现场及捆绑被害人的铁链。10、接受涉案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桑植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1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铁链两根及铁链的保管情况。11、桑植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及附件,证明桑植县卫生局于2012年3月1日受理的杨某某从事收治留医精神病人的行政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该局于同年3月7日将案件及行政执法过程的相关材料移交至桑植县公安局。1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王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踝、足部外伤后右足末端缺血性坏死并感染,已行手术治疗。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早上,王某甲因精神病发作,被其女儿王某乙、女婿送至自己家中,在王某乙及其丈夫的帮助下,用铁链将王某甲的左脚、右手锁在家中的铁床上,自己给王某甲打针并用药,王某乙及其丈夫在交纳800元治疗费后离开;后王某甲的家属每天来送饭,自己只负责给王某甲打针吃药;农历正月初三时,王某甲的妻子黄某某给外出的自己打电话后,拿铁链的钥匙给王某甲换裤子,可能是黄某某给王某甲换裤子时用铁链锁住了王某甲的右脚;王某甲被锁了一个星期,看其情绪稳定后就将铁链解开了,对其治疗大概一周后,王某甲被其家属接回家中;自己参加省残联培训后持有护理证,无医师资格证,也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5、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某非法行医。16、桑植县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89年成立的桑植县精神病康复站于2005年由杨某某接管,杨某某于2009年9月参加省残联举办的精神病人康复护理上岗培训,康复站于2012年转轨为桑植县澧源镇利民托养院,其业务范围为托养老、弱、病、残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而非法行医,致一人轻度残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残与被告人行医行为的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结合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实施的捆绑行为是在被害人家属的许可下进行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无证行医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扣押的铁链两根由扣押机关桑植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天学审 判 员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