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日本料理店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亮,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连喜、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受“阿中”(另案处理)委托,替其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中油大厦公交站附近贩卖毒品,并谈好从中收取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随后,陈某拿着装有毒品的烟盒和“阿中”的手机,骑着电动车到上述地址与许某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从许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毒品报告书,疑似毒品收条,手机号码137××××9733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指纹卡,证人许某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3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0.47克,且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受雇实施毒品交易,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