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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与周俊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周俊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942号原告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230省道藏书888号32幢。法定代表人侍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开。委托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周俊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侍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民,被告周俊开之委托代理人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诉称,2015年7月,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其支付被告工资6623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9500元。被告周俊开辩称,其于2014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9月12日,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合法有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招聘,进入原告处任操作工。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6223元。后周俊开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7日裁决,润通公司支付周俊开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共计56250元。现润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关于周俊开入职及工作情况,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侍金成招聘进入原告处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加班工资另计,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延后约40天左右发放。原告通过打卡方式对其进行考勤。其每月工资在4500元-5000元左右。其在领取工资时,原告会要求其在一个工资发放的记录本上签字。2015年9月12日,其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其制作的工作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了被告每月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基本维持在4500元-50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5年7月进入其处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9月,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应被告要求在2015年10月20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被告工资6223元。该工资为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此外其未再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被告工资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表示,不能提供相应入职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后,被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9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和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陈述不一。现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4日入职,月工资在4500元-5000元左右,并提供了其制作的工作记录和其工作时的打卡考勤照片。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陈述,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入职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共计56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开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俊开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共计5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润通万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