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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六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站跃与陈会桃、侯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站跃,陈会桃,侯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马站跃,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桃,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侯红根,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战跃诉被告陈会桃、侯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站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被告侯红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陈会桃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其丈夫许立伟及被告侯红根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并于2012年9月18日又换了借据,我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会桃偿还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红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会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红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以前,我在被告陈会桃开办的厂里打工,一天,被告陈会桃的丈夫许立伟给我打电话,说厂里需要周转资金,想向别人借款,让我做担保人签个字,当天我没有见到钱。借这笔款我签过两回名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两份(2011年11月9日、2012年9月18日),证明被告陈会桃借原告500000元是事实;二、转账手续,证明所借款项已经交付;三、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陈会桃与许立伟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会桃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侯红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和证据一中落款为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落款为2011年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侯红根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利(立)伟钢筋六盘,2014年12月1日,马秋仑,证明其已经尽到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侯红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而且该收据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侯红根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站跃与许立伟彼此熟识。2011年8月初,许立伟以其经营的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站跃提出有偿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请求,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8月7日,原告马站跃向被告陈会桃提供了500000元(其中的482500元转入许立伟的账户,另17500元现金交付给了许立伟)。应原告马站跃的要求,2011年11月9日,被告陈会桃向原告马站跃补写了一张借据。逾期后,被告陈会桃未如期还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会桃又向原告马站跃更换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率3.5%,借款人陈会桃,2012年9月18日,许立伟和被告侯红根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马站跃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晚到被告陈会桃经营的伊川县圣瑞耐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六盘钢筋拉走(该六盘钢筋的型号、价值不详)保管。后被告陈会桃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会桃系伊川县圣瑞耐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立伟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陈会桃和许立伟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陈会桃借原告马站跃500000元、被告侯红根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拉走的六盘钢筋系伊川县圣瑞耐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该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其在场的情况下,让原告从公司拉走六盘钢筋意味着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站跃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侯红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会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