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安明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特3号申请人郑安明,男,生于1956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金甲乡。法定代理人郑冬茂,男,生于1990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金甲乡。(系郑安明之子)申请人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小东街D幢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该公司职工。申请人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正西街78号1幢2层1号。法定代表人邓碧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志宏,该公司职工。申请人郑安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2016年4月7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南萍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营山天成国际项目1期工程后,委托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公司安装设备,郑安明受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公司的雇请,在该工地上负责安装吊篮,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郑安明在一楼移动吊篮时被固定吊篮的钢管砸中头部,当时就倒在了地上,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医院确诊为:郑安明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植物人状态,清醒可能性极低。2016年4月7日,郑安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终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郑安明身故,不再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此赔偿款包含保险理赔款。2、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3、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于2016年4月7日支付乙方50万元;在甲方起诉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公司的案件结案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70万元根据本协议第五条进行结算。4、因甲、丙两方为郑安明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相关保险理赔款由甲方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在签订本协议10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5、如乙方领取的保险理赔款超出70万元的部分归甲方所有,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如乙方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不足70万元,则由甲方补足乙方70万元。该笔费用在双方理赔款到账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如甲方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则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支付乙方70万元。6、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起诉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公司,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诉讼成本由甲方承担。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公司对郑安明所应承担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无论该诉讼胜诉与否,或者甲方未起诉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公司,甲方均应当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万元;如因乙方不配合导致甲方败诉,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10万元。7、甲方履行本协议赔偿义务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再就该赔偿事宜以身故、后续医疗费、终生护理费不足等理由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签订后,甲、乙、丙方均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8、丙方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赔偿款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9、上列赔偿款13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4月7日支付到营山县东城派出所民警唐方全帐户,由其进行监管并支付,由营山县东城派出所民警唐方全按双方约定支付方式支付相应赔偿款项。如出现郑安明身故,唐方全仍然应当按照上列方式支付给郑安明的继承人,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给甲方。10、本协议一式六份,本协议自甲、乙、丙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安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之规定,确认如下:申请人郑安明、四川伟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山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于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