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祖银与威信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胡祖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82-2号原告威信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毅,特别授权。被告胡祖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威信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祖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已停止侵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信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祖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先予执行费5,000元,共计5,150元,由原告威信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太华审判员 夏俊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