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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姝月与单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姝月,单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300号原告程姝月,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百林,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宝广富,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姝月诉被告单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程姝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姝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程姝月负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