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姝月与单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姝月,单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300号原告程姝月,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百林,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宝广富,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姝月诉被告单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程姝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姝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程姝月负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