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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乔某甲、乔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孔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冉,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某甲。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系乔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父)。被告:周某乙,农民。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张某之母),女,成年人,住址同上。被告:孔某,成年人,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张某、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波、颜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张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乔某甲、周某甲、张某均系龙城小学的学生,2014年10月18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乔某甲、周某甲、张某强迫我跟随他们到泗水县圣源湖大桥北头桥底下,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我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的伤情是由乔某甲、周某甲、张某共同造成的,应当按责分成,且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张某、孔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甲、周某甲、张某系龙城小学的学生,2014年10月18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乔某甲、周某甲、张某强迫原告刘某甲跟随其到泗水县圣源湖景区圣源湖大桥北头桥底下,因看原告刘某甲不顺眼,被告乔某甲、周某甲、张某将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刘某甲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099.7元。泗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书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为:1、脑外伤、2、脑震荡、3、软组织挫伤、4、局部皮肤擦伤。其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周某乙护理。原告提供泗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刘某甲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供(泗)公(刑)鉴(伤检)字(2014)第3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某甲、周某甲、张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乔某乙、周某丙、孔某对原告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99.7元,原告提供的在泗河街道石桥卫生室的金额为585元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30元/天);3、护理费:320元(4*8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鉴定费200元;6、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39.7元。扣除被告乔某乙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乔某乙、周某丙、孔某还应赔偿原告293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乙、周某丙、孔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2939.7元,被告乔某乙、周某丙、孔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乙、周某丙、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耿 晓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