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2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传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黄桥镇全楼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颍上县交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传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