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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静生申请宣告唐立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静生,唐立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吴静生,男,1933年4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唐立鸿,女,1935年6月7日出生代理人吴馥骏,男,1964年12月31日生。申请人吴静生申请宣告唐立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静生诉称:申请人吴静生与被申请人唐立鸿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唐立鸿多年来受精神和身体疾病困扰,年迈体弱。患有老年痴呆、精神分裂症、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目前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本人一切事务已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唐立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申请人吴静生申请对唐立鸿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皖昌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唐立鸿目前为痴呆状态,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静生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吴静生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唐立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吴静生为唐立鸿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