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王其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04KM+300M处(程桥路段)撞到行人钱某乙,王某某摔倒在路面中间。此时,被告人赵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经过事故地点,碾压到侧卧在路面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再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M号小型轿车车底前部挤压处于趴卧状态的王某某。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及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方就民事补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钱某甲、李某、钱某乙、包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补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夏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