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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辩护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陈兴华、被害人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陈集镇韩松元村先后二次到被害人韩某甲家无故殴打韩某甲。2007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韩某某到被害人韩某甲家中,手持扫帚无故对韩某甲进行殴打。2012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到被害人韩某甲家中无故对韩某甲进行辱骂。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先后多次无故辱骂其母亲练运芝。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车来被害人韩某甲的诊所接病人,被告人韩某某站在救护车前无故对韩某甲进行辱骂。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无故将村民韩某乙的厕所扒掉,并对韩某乙进行辱骂。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