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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钟秀娥与文良返还原物纠纷2016民初4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娥,文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58号原告:钟秀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尹香桂、谢漩,分别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文良,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钟秀娥诉被告文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尹香桂、被告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0年8月,原告准备购买车辆,被告知道后称可帮助原告取得军牌车。于是原告于2000年8月7日交给被告购车款270000元,用于被告帮原告购买军牌车。被告收到费用后,一直没有交车给原告,也没有返还费用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7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只是一个中介的角色,通过朋友帮原告购买了一辆二手军牌车,车子也已经交给原告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朋友了。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被告写下《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有:“现收到钟秀娥同志交来购车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收款人:文良2000年8月9日”。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用以购买车辆,本案应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收款后,本应按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现被告虽认为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称曾见到原告驾驶军牌车辆,但是称不清楚是谁出售车辆给原告,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购买车辆并已交付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则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270000元给原告钟秀娥,并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文良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越慧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