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打工。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421职工宿舍无人之际,将421职工宿舍董某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及一个充电器盗走。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968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判决书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