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徐玮铎、褚朝北、舒��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徐玮铎,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322号原告: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4085号。法定代表人:刘来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原名: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新安乡帽山村会房屯。法定代表人:车立娟,经理。被告:徐玮铎(曾用名:徐椿付、徐椿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褚朝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新安乡安阳村。法定代表人:褚朝西,经理。原告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徐玮铎、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君、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立娟、被告褚朝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玮铎、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多次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最后展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最后展期届满后,所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徐玮铎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和徐玮铎承担诉讼费;4、判令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立娟辩称:原告告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我公司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爱人徐玮铎出去打工挣钱,以后慢慢还。��告褚朝北辩称:我给担保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贷款金额、时间。利超冷冻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徐椿付找我去舒兰方圆小额贷款公司,给担保贷款60万元,买鲜辣椒,用期三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清本息,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2月7日。二、签保证合同过程。保证合同共3页,我只在第1、2页下面签了字,按了指纹,第3页保证人处我没签字,也没按指纹,因为我看完两页担保条款和借款人用60万元,我决定就不担保了,所以第3页担保人处我没签字。另一份保证合同第3页保证人处不是我签的名,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合同约定的清清楚楚,用款三个月,我按三个月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就连续展期二年,互相串通,欺骗保证人。国家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借款有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需要延期借款期限,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我担保60万元,期限三个月。延期二年,担保人没有书面同意,不知道延期还款,以为已经还完了,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到期后,我找过借款人徐椿付和他妻子车立娟,他说:我和方圆贷款公司朱君商量了,延期还款,有延期借款协议书,与你担保人无关系了。我当时说:没有我书面同意我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了。四、延期还款四次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没有找过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需要延长借款期限时,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内,提出申请,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国家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变更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责任。”五、如果借款三个月不延期,当时徐春付2014年库存辣椒800多吨,价值300多万元,价格还很好,每吨4000多元,出库时很轻松就还了。为了每月1.8万元利息,两年利息40多万元。徐春付到2016年初,付利息不及时了,如果及时付给利息,你还不起诉,继续延期。每次延期,担保人都不知道,与法、与情、与理,我都不能承担这个保证责任。以上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和依据,恳请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徐玮铎、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褚朝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要��被告徐玮铎承担责任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3、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4、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抵押人自愿用库存辣椒300吨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申请表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借款人舒兰市利超冷冻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更名为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椿付变更为车立娟;投资人为徐椿付,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实缴资金60万元;被告徐椿付应当在未缴注册资金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申请对褚朝北银行存款予以保全。8、诉讼费、保全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已发生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立娟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褚朝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中40万元的保证合同有异议,第1、2页下面的名字是我签的,第3页保证人处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20万元的保证合同第1、2页是我签的名,按的手印,第3页没有我签名,所以我不同意承���保证责任;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徐玮铎、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知晓。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评判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褚朝北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用其厂房和红尖椒设定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月,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600000元借款延期到2014年10月7日偿还。2015年8月5日,根据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600000元借款延期到2015年11月5日偿还。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徐玮铎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年限为长期,徐玮铎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该公司更名为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车立娟,注册资本变更为为人民币600万元,实缴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2、徐玮铎与车��娟系夫妻关系。3、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由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虽然《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合同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但《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玮铎作为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其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而实缴人民币60万元,其应在未出资人民币54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褚朝北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免责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玮铎在未出资人民币5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4900元以及保全费3580元由被告舒��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褚朝北、舒兰市兰蕴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玮铎在未出资额人民币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恒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