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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钟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钟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2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南段101号。法定代表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国龙,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蕉岭县新铺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钟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梅个人银信用贷第0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同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6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款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因借款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118120001966《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额度内贷款,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在最高额为1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0.21元、利息2570.07元、罚息52.13元及复利26.79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86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0.2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570.07元、罚息52.13元及复利26.79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贷逾期明细表,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6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因借款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118120001966《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额度内贷款,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在最高额为1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部份本息,后未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1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0.21元、利息2570.07元、罚息52.13元及复利26.7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0.21元、利息2570.07元、罚息52.13元及复利26.79元(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计94749.2元,有原告提交的个贷逾期明细表、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64元,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相关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述损失,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0.21元、利息2570.07元、罚息52.13元及复利26.79元(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计94749.2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二、被告钟国龙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26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16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