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黎裔金、冯贵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裔金,冯贵雄,李展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裔金(自报),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冯贵雄(自报),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澳门。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展豪(自报),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云浮一石厂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冼志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裔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的起诉事实,指控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犯运输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裔金、冯贵雄、李展豪及被告人冯贵雄的辩护人陈彦颖、被告人李展豪的辩护人冼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展豪按照被告人冯贵雄的意思表示通过拨打被告人黎裔金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2时许,被告人李展豪与黄某(另案处理)轮流驾驶被告人李展豪的粤W×××××小汽车与被告人冯贵雄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集北食街附近路段交易。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告人黎裔金收取了毒资共人民币10000元,并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净重247.35克)交给被告人李展豪。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展豪返回车上将购买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冯贵雄欲驾车返回云浮市。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和黄某驾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跃进路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上述毒品、汽车、手机等作案工具。11月2日20时,公安机关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中侨电器厂宿舍门口抓获被告人黎裔金,扣押一批毒品,包括16包白色粉末(净重38.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1瓶液体(净重225.24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瓶液体(净重16.34克,检出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2包粉末(净重1.90克,检出MDMA成分),以及毒资、作案使用的粤X×××××号牌小汽车、手机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黎裔金、冯贵雄、李展豪的供述和辩解、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黎裔金、冯贵雄、李展豪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涉案毒品的指认笔录;毒品成分化验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黄某的前科材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裔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裔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黎裔金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无法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裔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贵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贵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冯贵雄行为的定性不应为运输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运送毒品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冯贵雄实施的,而是被告人李展豪运送毒品,故被告人冯贵雄不符合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三、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展豪运输毒品是为了被告人冯贵雄还是被告人黎裔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四、被告人冯贵雄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冯贵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展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展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展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1.“持有”包括动态的“持有”,不能将动态的“持有”等同于运输,不能在运输环节查处的就认定被告人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展豪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用于其他用途,故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意识;二、本案中涉案毒品的买卖双方是被告人黎裔金和被告人冯贵雄,被告人李展豪是从中起到介绍作用,中间不存在任何收受利益的行为;三、被告人李展豪是本案中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裔金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裔金时缴获毒资人民币7800元。本院查明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裔金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日,“云浮仔”(经辨认为被告人李展豪)通过微信与我联系购买“K粉”。22时许,我驾车去到顺德龙江集北食街等“云浮仔”。过了20分钟,“云浮仔”的车来到。“云浮仔”与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冯贵雄)下车走到我汽车后排。我通过玻璃窗看见“云浮仔”车上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黄某)下车到车头处小便。我在车上拿出准备好的一大袋“K粉”,从其中一包中拿出小许,“云浮仔”和那名男子拿出一张纸来吸食。吸食完后,那名男子交给我人民币7000元(另外人民币3000元已经转账),我把“K粉”交给“云浮仔”。交易完成,“云浮仔”和那名男子下车返回自己的汽车,我就驾车离开。后来我返回途中被警察查获,警察从我车上和宿舍里扣押毒品。被告人黎裔金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冯贵雄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日15时40分,我打电话给“阿芬”(经辨认为被告人李展豪)让“阿芬”帮忙联系想购买“K粉”。20时左右,“阿芬”联系好后驾驶一辆黄色本田飞度小汽车和“阿芬”的朋友“阿城”去到云浮城西车站搭载我准备去购买“K粉”。期间“阿芬”用电话联络贩卖“K粉”的卖家(经辨认为被告人黎裔金),当时“阿芬”跟卖家说要五件(就是大约250克“K粉”)。途中,“阿城”(经辨认为黄某)说无聊,我从身上拿出一小包“K粉”与“阿芬”、“阿城”一起吸食。到达顺德后,我们看见附近空地有一辆打危险灯的灰色汽车,“阿芬”接电话确认是该车辆后,我和“阿芬”下车上了该车,车上一名男子将一包“K粉”倒在一张纸币上给我和“阿芬”吸,然后我就给了人民币7000元给该男子,该男子就给了“阿芬”那五件“K粉”,之后我和“阿芬”返回飞度。“阿芬”坐驾驶位,我坐副驾驶,“阿城”坐后座。在车上,“阿芬”将五件“K粉”给我,我将“K粉”放在副驾驶凳下位置就开车。车辆行驶至高速路附近被警察查获。被告人冯贵雄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李展豪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贵雄联系我让我帮忙买5件“K粉”,我随即联系“阿金”(经辨认为被告人黎裔金),“阿金”确认有货,被告人冯贵雄决定自己去取货。19时许,朋友“阿城”(经辨认为黄某)打电话找我,我提议一起去顺德,“阿城”同意。随后我驾驶自己的一辆黄色本田飞度小汽车搭载“阿城”后又根据被告人冯贵雄的安排一起去顺德拿“K粉”。在路上,被告人冯贵雄称想买5件“K粉”,我马上通过微信问“阿金”,“阿金”称每件重50克人民币2000元一件。随后我们到达顺德龙江水蛇街交易,“阿金”的银色小汽车已停在路边,我与被告人冯贵雄下车走到“阿金”的汽车二排,“阿金”给了一点“K粉”试,我试完后下车,被告人冯贵雄与“阿金”交易,我返回自己的汽车,“阿城”坐在第二排。约1分钟后,被告人冯贵雄返回车上说离开,走了十几分钟就被警察查获。被告人李展豪辨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4.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1日19时许,我在家里无聊,于是答应被告人李展豪去顺德,途中被告人李展豪驾车搭上“澳门仔”(经辨认为被告人冯贵雄)。路上,被告人李展豪让我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期间被告人李展豪和“澳门仔”悄悄讲话。我们去到服务区时,被告人李展豪自己驾驶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澳门仔”从后座递给我一点“K粉”吸食。途中,被告人李展豪使用手机微信与他人聊天,我听到“澳门仔”跟对方讲去“拿靓野”才得知被告人李展豪和“澳门仔”去顺德购买“K粉”。到顺德后,对方的车已经到了,我们三人下车,“澳门仔”让我不要过去,我去小便吸烟。被告人李展豪与“澳门仔”上了对方的车,10分钟左右,被告人李展豪与“澳门仔”下车返回车上,被告人李展豪让我上车。被告人李展豪驾车返回云浮,途中被警察查获。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5.顺公(司)鉴(化)字[2015]1070号鉴定文书:16包白色粉末(净重38.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1瓶液体(净重225.24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瓶液体(净重16.34克,检出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2包粉末(净重1.90克,检出MDMA成分)、1包(净重247.3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展豪、冯贵雄以及黄某冰毒、“K粉”、摇头丸的尿液检测阳性。7.顺公(刑)勘[2015]17871号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的地点和概况。8.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日,顺德勒流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跃进路桥附近抓获被告人李展豪、被告人冯贵雄、黄某,并在被告人李展豪驾驶的粤W×××××小汽车内扣押一批毒品。11月2日20时,顺德勒流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中侨电器厂宿舍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黎裔金,并在被告人黎裔金驾驶的粤X×××××号牌小汽车内扣押一批毒品。9.扣押、处理清单:从被告人李展豪处扣押一台手机(号码137××××3999)、粤W×××××小汽车;从被告人冯贵雄处扣押一台手机(号码132××××7900)及毒品“K粉”一包(内分五小包);从被告人黎裔金处扣押一台手机(号码131××××7600)、粤X×××××小汽车、39瓶“开心水”、18包疑似毒品、现金人民币7800元;从黄某处扣押一台手机(号码138××××3009),毒品已移交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毒资已存入顺德区公安局专项账户,其余物品暂扣于顺德勒流派出所。10.通话记录:被告人黎裔金131××××7600(户名为陈某)于2015年9月1日至11月2日的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裔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285.76克、尼美西泮225.24克、MDMA为1.90克、含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16.34克,被告人黎裔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裔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使用交通工具运输247.35克,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黎裔金、冯贵雄、李展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黎裔金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辩称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冯贵雄的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冯贵雄实施的,而是被告人李展豪实施,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展豪运输毒品是为了被告人冯贵雄还是被告人黎裔金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展豪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李展豪只是从中起到介绍作用,被告人李展豪亦只是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购买毒品后,在共同运输毒品时被查获,二人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贵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贵雄判处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冯贵雄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粤W×××××小汽车一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属于被告人冯贵雄、李展豪的个人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扣押在案的粤X×××××号牌小汽车一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属于被告人黎裔金的个人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黎裔金、冯贵雄、李展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裔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贵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展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四、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285.76克、尼美西泮225.24克、MDMA为1.90克、含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16.3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7800元、手机(号码1371984****)、(号码1323222****)、(号码1312918****)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雪青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