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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雪与肖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肖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4号原告韩雪,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达,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东峰,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雪诉被告肖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的委托代理人冯锦珂、赵彦达,被告肖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肖东峰向原告韩雪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被告肖东峰仅偿还7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雪多次催要,被告肖东峰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自2015年6月1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东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只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东峰以有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雪借款,原告韩雪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至被告肖东峰银行帐户现金400000元,被告肖东峰于2014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韩雪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壹年。特此立据借款人:肖东峰借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8%的利率,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于每月的8日、9日或1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转至原告帐户7200元,直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50400元,被告辩称,其每个月转至原告帐户的72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东峰向原告韩雪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每月偿还的7200元是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72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月息1.8%的利率相吻合,根据交易习惯及该款项的定期性、固定性并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1.8%的利率,被告每月转至原告银行帐户的72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东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雪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自2015年6月11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肖东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