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乐某,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79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乐明,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乐某。被告何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乐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何某在定海海山路110号路段打开浙L×××××号轿车左前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何某打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责,原告驾驶电动车违规带人,负事故次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118天。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医院给原告出具六份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建议护理、两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现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3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610元(70元/天×119天+8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964.51元(134.37元/天×223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财产损失5700元,合计229517.12元。因浙L×××××号车辆系被告乐某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等)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乐某、何某连带赔偿90%,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故本被告对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需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9851.2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30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120天,每天7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非2015年的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予以赔偿。被告何某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本被告先打开车门,被告因车速太快撞上车门而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治疗经过、鉴定意见、保险关系同原、被告所称一致。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053.61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住院辅助用品费用150.50元,系为配合治疗而客观支出的费用,亦予以认定,两项费用计83204.11元。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损失赔偿83144.6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10元,该护理费系客观支出,且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可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两次住院133天加上出院后根据医嘱病休3个月,因原告无固定职业,现其主张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计29964.51元(134.37元/天×223天),可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可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且其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责,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认定为148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可予认定;10、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手表受损,现原告未就手表受损金额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23117.12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品发票、收据、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撞上被告何某打开的车门而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乐某就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572元、财产损失300元,计120300元。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何某与原告周某各负主、次责,虽被告何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抗辩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何某与原告周某的责任比例为8:2。故被告何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480元和其他损失101337.1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其他损失101337.12元的80%计8106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1184元因未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何某自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某存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069.70元,合计201369.70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118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82.50元,被告何某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