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霍某甲、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甲,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甲、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刘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贸易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系吴堡县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商为吴堡县秦晋贸易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了顺利开工建设,按照相关规定,开发商吴堡县秦晋贸易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工程进行监督,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总工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书面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申报材料中建设单位未给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企业专职安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的情况视而不见,签署资料齐全,通过审核。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6月10日下发实施监督通知书,并指派监督员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对该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李某某、霍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7月6日、7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李某某、霍某甲未严格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要求对建设单位给付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投入情况、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指导情况、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特别是在2015年7月6日检查中发现的“四口”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未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施工单位送达整改通知书,在7月9日的检查中,未对之前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最终导致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的通风口发生坠落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请求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开发商为吴堡县秦晋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了顺利开工建设,按照相关规定,开发商吴堡县秦晋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总工,负责对书面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建设单位给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情况未认真审查,致缺少建设单位拨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票据的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审核通过后,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6月10日下发实施监督通知书,并指派监督员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对该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7月6日、7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未严格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要求对建设单位给付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投入情况、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指导情况、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特别是在2015年7月6日检查中发现的“四口”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未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单位送达整改通知书,2015年7月9日的检查中,未对之前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导致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的通风口发生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榆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吴堡县油脂化工厂(龙山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将吴堡县龙山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建设单位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为王某甲。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要求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5、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资料及核查意见审批表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资料尚未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签注资料齐全的意见。6、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证明三被告人系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为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委派到吴堡县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员。7、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派驻工地名单,证明吴堡县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由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负责。8、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霍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9、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明2015年7月6日,二被告人在履行职责时,仅向建设单位发出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所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在七日内进行整改。10、调解协议,证明吴堡县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建设发生坠落事故,致死亡一人,建设单位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06万元。11、证人周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证明,吴堡县油脂化工厂(龙山小区)一期工程申报材料中,建设单位未给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通道,通风周围没有防护措施,项目只配备一个安全员。12、证人霍某乙、周某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吴堡县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的材料初审人员,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员是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吴堡县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系吴堡县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商为吴堡县秦晋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榆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吴堡县秦晋公司向他所在的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在审核过程中,他由于业务不熟悉,对申报材料中建设单位未给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这项未审查,对施工企业专职安全人员配备情况未查清的情况下,就在审核资料时签署了资料齐全,通过审核。审核通过后,他们站于2015年6月10日下发实施监督通知书,并指派监督员李某某、霍某甲对该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在对该工程的监督前或过程中,李某某、霍某甲也从来没有向他提出查看申报资料。在2015年7月6日检查中发现的“四口”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未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施工单位送达整改通知书,在2015年7月9日的检查中,未对之前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最终导致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的通风口发生坠落事故。14、被告人霍某甲供述,2015年6月10日,他所在的吴堡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吴堡县龙山小区一期工程下发实施监督通知书,委派监督员他与李某某对该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他和李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7月6日、7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他们未严格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要求对建设单位给付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投入情况、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指导情况、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7月6日去现场检查中,他们发现的“四口”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未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施工单位送达整改通知书,在2015年7月9日的那次检查中,未对之前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检查。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吴堡县秦晋商贸公司开发的龙山小区属于吴堡县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管理范围,单位指派他和霍某甲去监督管理,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则规定,需要一名质量监督员和一名安全监督员,在他的单位向龙山小区发的监督通知书上,他是质量监督员,但在平时的检查中,并没有明确的分工。2015年6月10日,吴堡县质量监督站发的监督通知书,开始实施监督,在这之前建设方申报材料后,他和霍某甲2015年5月12日去现场进行了核查,他们一共去了三次,2015年6月12日去过一次,2015年7月6日去了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发了整改通知单,最后把整改通知书给建设方负责人周某甲,2015年7月9日又去了一次,查看整改情况,口头督促总监王某甲让尽快整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对吴堡县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楼的材料审核过程中,不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在建设单位未给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情况下,通过审核,被告人霍某甲、李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派,作为秦晋公司龙山小区一期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在建设单位未给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专职安全员配备不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发生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这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坠落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总监理,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生事故,与其自身安全意识不够有一定的关系;事故发生后,工程建设单位吴堡县秦晋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霍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弓鸿雁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敬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