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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熊某乙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的父亲十几年前过世后遗留下三支火药枪,熊某甲将其中一支作为自己使用,用于狩猎。2015年12月9日上午,熊某甲携带该火药枪从家中出发,与其弟熊某乙、熊某丙及周某某、阮某某一起乘坐李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前往该区丁山镇打猎。当日13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丁山镇将熊某甲等人查获,当场收缴其携带的火药枪。经鉴定,熊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一支、装黑火药的牛角一个、弹珠一瓶依法扣押。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熊某甲在管制三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熊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綦公鉴(枪)(2015)0024号鉴定书,枪支收缴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熊某乙、熊某丙、周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枪支等,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装黑火药的牛角一个、弹珠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