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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姜继波、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姜继波,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071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飞,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继波,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四山社区滨江办公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姜继波,总经理。被告:杨忠俊,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投资公司)诉被告姜继波、被告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俊物流公司)、被告杨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继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3867.5元;2、判令被告姜继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00元(借款金额×10%);3、判令被告姜继波按照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为91元);4、被告姜俊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忠俊对被告姜继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继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继波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姜继波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姜继波、被告姜俊物流公司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姜继波向原告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利率为4.25%,被告姜俊物流公司为被告姜继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杨忠俊也承诺为被告姜继波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继波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继波却未能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相应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具体数字应经双方对账后方可确认,且关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原告的第2、3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姜继波与案外人轻易科技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一份,约定由轻易科技为被告姜继波(即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借款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姜继波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以下对该网站简称为垫付宝)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48],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同日,被告姜继波(乙方)、姜俊物流公司(丙方)与原告(甲方)及案外人轻易科技(丁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通过轻易贷向甲方借款,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借款款项的依据以甲乙双方通过登录各自会员账号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而达成,甲乙双方须谨慎保管和使用账号、相关密码等账号安全信息。鉴于甲乙双方完全负责其账号信息、相关密码的保管和使用,在轻易贷发生的交易内容均视为甲乙双方做出,甲乙双方认可该笔交易。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逾期后的应付款项顺序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一次性向丁方支付信用保证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3%,丁方委托甲方将信用保证金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信用保证金专户内。乙方同意按照所签署的《服务协议(QD9)》中的约定向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标准为借款金额的6%。本协议作为《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首次签署时以纸质签署,除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之外的其他内容对协议各方均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在借款业务发生时签署,或内容修改时,或内容补充时,均采用通过轻易贷以电子协议文本形式确认,并永久保存在轻易贷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和保管,协议各方均认可该电子协议文本确认形式的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姜继波、被告杨忠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亦与被告姜俊物流签订《担保函(QD2)》,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姜继波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姜继波(乙方)、被告姜俊物流(丙方)及案外人轻易科技(丁方)通过网络操作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J020584009),约定被告姜继波向原告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年利率为8.62%),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姜继波指定的轻易贷账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乙双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了担保函(QD2),就甲乙双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原告与借款人、轻易科技及垫富宝之间的关系为:原告通过轻易科技运营的轻易贷网络平台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后通过垫富宝推出的垫付宝支付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完成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交付。2、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对于被告所借款项,轻易科技均收取了服务费及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款清后全额退还),另向河北汇通非金融担保公司支付了一笔履约保证金(逾期还款则由全额收取),该三笔费用合计收取比例为借款金额的10%。3、被告姜继波在原告处进行了多笔借款,借款后因未能及时还款,故又进行了多次借款重组。在此期间,其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月飞、李骏鹏转账、汇款共计199600元,但原告亦通过其工作人员陈月飞、李骏鹏、夏欢欢三人共向被告姜继波转账支付172650元,被告姜继波从轻易贷账户提现45109.94元,合计217759.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服务合同》(QD1)(含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J020584009)、《担保函》(QD2)、《股东会决议》(QD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两份、垫付宝交易明细、轻易贷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提供的汇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继波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按印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垫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被告姜继波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根据约定向轻易科技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轻易科技根据原告与被告姜继波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在扣除10%的服务费、信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后,余款转入了被告姜继波指定的账户。扣除的10%费用虽系被告姜继波支付给轻易科技的服务费等费用,但均系其自愿支付,并认可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姜继波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91000元。原告与被告姜继波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借款期间有交叉、重合的现象,部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姜继波不能及时偿还本息,故与原告多次就借款进行重组,重组后形成一笔新的借款,原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在此过程中,被告姜继波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借款后被告姜继波向原告方转账的数额为199600元,而原告方向被告姜继波转账及被告姜继波自己提现的数额为217759.94元,被告姜继波认为上述199600元均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25%,折合年利率约为8.6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采纳。但同时约定违约金10%及日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3867.5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赔偿费用则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姜俊物流公司、被告杨忠俊的责任。因上述两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被告姜继波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姜俊物流公司、被告杨忠俊应当对被告姜继波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赔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867.5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忠俊对被告姜继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姜继波、被告芜湖姜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忠俊共同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