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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左宗辉、左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宁世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宗辉。被告:左祖强。被告:杨春兰。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邓茹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308号),约定:被告左宗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左祖强、杨春兰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左宗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左宗辉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左宗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100.02元,罚息14842.31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932元。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约定,被告左宗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左祖强、杨春兰对被告左宗辉的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308号);2、被告左宗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100.02元、罚息14842.3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932元;3、被告左祖强、杨春兰对被告左宗辉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左宗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左祖强、杨春兰为左宗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复印件、贷款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左宗辉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左宗辉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左宗辉(借款人)、左祖强(保证人)、杨春兰(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308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左宗辉向原告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限于购进竹子,不得挪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下所述的“期”是指一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5日(公历),以每期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柳州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意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执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左宗辉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被告左宗辉从2014年12月2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100.02元,罚息14842.31元。经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159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左宗辉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左宗辉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宗辉返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产生是因被告左宗辉违约所造成,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宗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祖强、杨春兰自愿为被告左宗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308号)二、被告左宗辉返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息为28100.02元和罚息为14842.31元;从2015年7月29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并按照前述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三、被告左宗辉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15932元;四、被告左祖强、杨春兰对被告左宗辉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83元,公告费606元,共计728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059元,应退2770元),由被告左宗辉、左祖强、杨春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文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