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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亚君与何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君,何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68号原告:金亚君。被告:何亮亮。原告金亚君诉被告何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君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何亮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何亮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亮亮向原告金亚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亚君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金亚君负担4元,被告何亮亮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