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执他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绍波、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波,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执他3号申请执行人胡绍波,男,土家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546208-2。申请执行人胡绍波与被执行人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案委托到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现因该案被执行人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均被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在先查封,为便于该案债权的实现,将该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翠霞审判员 徐武港审判员 姚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