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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事实不符。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连续居住在下沙,且居住时间也尚未达一年以上。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回湖北省红安县居住。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下沙,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东方社区居委会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在下沙街道东方社区四组王某家中,现居住在社区统一安排的过渡房2排X号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东方社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在下沙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也并非连续居住,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东方社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