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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696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长女刘某甲(现年29岁,1987年3月30日出生)、长子刘某乙(现年19岁,1997年6月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差,因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脾气暴躁,性格固执,染有酗酒恶习,酒后总是故意找茬,且被告言语恶毒,总爱无事生非,对原告极端的不信任,不仅不尊重原告还借此制造家庭矛盾,不准原告还嘴;被告婚后不检点自己的行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多次作出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家庭事务,被告也很少顾及,凡事都由原告来操持,被告不但不体贴原告,还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被告结婚多年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造成原告伤痕累累,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曾三次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已经彻底伤透心,深感已经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多次提及离婚之事,均因被告反复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尊重和信任,被告刘某某染有酗酒的恶习并多次对原告秦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坐落于滦平县付营子乡红石砬村房院一处,赠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平分家庭存款150,000.00元(存于长女刘丽莎处);平分共同债权28,000.00元(刘凤英欠15,000.00元、刘海涛欠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不是原告所说没有感情,被告并没有酗酒,平时是喝点酒,是因为心情郁闷,主要是原告经常不在家,被告根本没有家庭暴力,原告所说被告用凳子打她,也是根本没有的事,原告经常不在家,一年当中也就在家一个月,原告经常在外面赌博,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原告提到的房院一处,被告同意给婚生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3月30日育有长女刘丽莎,现年29岁,于1997年6月3日育有长子刘某乙,现年19岁。夫妻共同拥有坐落于滦平县付营子乡红石砬村房院一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秦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刘某某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秦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