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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培熔与金正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宇,李培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熔,女,汉族,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杨朝辉。上诉人金正宇与被上诉人李培熔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正宇、被上诉人李培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金正宇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信上城品小区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培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李培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正宇积极援救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第一时间与120急救人员一起护送原告到医院,并将随身携带的2000元为原告李培熔垫付了急救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金正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培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生后,原告李培熔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左顶枕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擦挫伤;2、左上眼睑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523.79元。因原告李培熔病情较重,当晚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2、吸入性肺炎;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3327.70元,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该院神经外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李培熔在此住院期间陪护2人。主要伤情治疗基本平稳后,原告李培熔于9月28日就近转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功能减退(外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650.86元,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李培熔���间断头晕加重,于2014年10月27日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544.91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用药,支付医药费359.61元。另查明,原告李培熔是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士,有固定收入,因本次医疗事故误工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及相关津贴补合计5680.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0张,合计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正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原告李培熔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属于机动车一方,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按照被告所负事故责任(主要责��),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在大雨的恶劣环境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避责任,而是积极援救受害的原告,并在第一时间尽其所有为原告垫付抢救的医疗费用,使原告得到及时抢救,最大可能地减轻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并充分考虑被告的事后积极救助行为和赔偿能力,为鼓励过失侵权人勇于担当责任的正能量行为,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属机动车辆,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暨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法定的投保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本案确定的7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66406.87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核定为5680.5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24天(住院天数)×2人(护理人数)=3816元,79.50元/天(计算标准)×28天(住院天数)=2226元,合计6042元;(四)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标准)×(24天+14天+14天)(住院天数)=5200元;(六)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院证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住院期间24天+14天+14天+出院后45天)=1940元。按上述赔偿规则,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2元、误工费568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722.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64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940元)×70%=44482.81元;两项合计67205.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5205.3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正宇赔偿原告李培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52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培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李培熔负担513元,被告金正宇负担1481元。上诉人金正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清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且未经法定医疗机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培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原审中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对此,上诉人金正宇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该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金正宇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被上诉人李培熔承担30%责任有相应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清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且未经法定医疗机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费用,原审法院采信李培熔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清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81元,由上诉人金正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