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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奚士勇与奚赛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赛珠,奚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赛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士勇。上诉人奚赛珠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奚赛珠上诉称:原审另一被告任典阳长期在宁波看病,为了方便求医,其自2015年1月份开始租住在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7号,有租房合同为凭证。本案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显属不当。上诉人与任典阳经常居住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奚士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任典阳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任典阳的住所地均在象山县××镇,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