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善军与张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军,张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12号原告:王善军,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汝金,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善军诉被告张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军诉称:我与张汝金系同庄邻居。张汝金因家中建房及购车资金不足,十一次向我借款共计135420元,每次张汝金都出具借条。我数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张汝金偿还我借款本金135420元及利息40402.40元。张汝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善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善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2012年2月18日和3月21日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张汝金于2012年2月18日和3月21日分别向王善军借款1万元和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2月1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三、2014年2月17日、3月7日、4月30日、5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和12月5日及2015年3月10日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张汝金分别向王善军借款8000元、1万元、1万元、17300元、9000元、1万元和3000元、3112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给付。四、2014年1月3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汝金于2014年1月31日向王允兰借款5000元,王善军为张汝金向王允兰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张汝金未还款,王善军把这钱还掉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善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王善军的身份和张汝金向王善军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张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善军提交的证据四,因王善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张汝金借王允兰的5000元付给王允兰,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3月21日,张汝金分别向王善军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张汝金分别给王善军出具了借条,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2月18日,20000元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3月21日。2014年2月17日、3月7日、4月30日、5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12月5日和2015年3月10日,张汝金又分别向王善军借款8000元、10000元、10000元、17300元、9000元、10000元、3000元和3112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张汝金分别出具了借条给王善军,其中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已付到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22日,王善军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善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汝金偿还借款本金1354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汝金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向王善军借款12842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和已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由张汝金出具给王善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善军要求张汝金偿还借款1284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是张汝金出具给王允兰的,虽然王善军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陈述其已将借款付给王允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王善军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善军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善军借款本金12842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18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3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2月17日、3月7日、5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12月5日和2015年3月10日借款本金8000元、10000元、17300元、9000元、10000元、3000元、31120元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原告王善军负担114元,被告张汝金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