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林建水与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水,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林建水,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建水诉被告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建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水诉称,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定月息一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30.36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华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建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原告与霍兰英的结婚证及王打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霍根珍与霍兰英系同一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何万辉系原告儿媳;证据二、2000年3月7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三、2003年8月10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3748.76元;证据四、2004年9月15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508元;证据五、2004年10月13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632元;证据六、2004年11月16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何万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向何万辉借款33600元;证据七、2006年9月27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4117元;证据八、2008年4月2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九、2009年2月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34161元;证据十、2009年4月22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475元;证据十一、2012年12月14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十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7370元;证据十三、2009年2月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霍根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向霍根珍借款415815元;证据十四、2004年11月3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霍根珍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向霍根珍借款278109元;证据十五、2009年5月2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2日日向原告借款16152元。本院对原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会计宋宪惠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提供的部分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会计记账明细,可证实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会计记账明细中个人借款部分中,有2009年5月30日收林建水存款134161元,收霍根珍415815元,2004年12月31日收林建水借款37632元,收霍桂珍借款278109元,收何万辉借款33600元,2012年12月11日收林建水53475元,收林建水57370元的记录。原告林建水对该笔录及记账明细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建水持有2000年3月7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0元,持有2003年8月10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3748.76元,持有2004年9月15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7508元,持有2004年10月13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7632元,持有2004年11月16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何万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3600元,持有2006年9月27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4117元,持有2008年4月2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持有2009年2月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34161元,持有2009年4月22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3475元,持有2012年12月14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持有2012年12月2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7370元,持有2009年2月8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霍根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15815元,持有2004年11月3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霍根珍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78109元,持有2009年5月2日,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为161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建水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建机械公司向马永都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存款金额与被告建机械公司的会计记账中所记载的姓名与存款金额均不相符,且同一天的记账中即有收马永珠借款及有付马永珠借款的记录,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马永都。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向马永都代偿借款时,马永都是否依法对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享有234402元的债权,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马永都支付现金262530.24的行为,亦无法认定为系代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偿还款;关于原告的主张的代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偿还姜志勇、单宝柱、吴忠义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所提供的被告建华机械公司的部分记账明细中,均有收、付姜志勇、单宝柱、吴忠义借款的记录,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建华机械公司向单宝柱、吴忠义出具的借据,记账明细中关于付单宝柱的存款情况中有付单宝柱17062元的记录,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其向姜志勇、单宝柱、吴忠义代偿借款时,姜志勇、单宝柱、吴忠义依法对被告建华机械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向姜志勇、单宝柱、吴忠义代偿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姜志勇、单宝柱、吴忠义代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林建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