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53号原告樊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生,系原告樊某之子。被告欧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樊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益、李平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樊志生,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社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系资兴市公安局退休干警。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结婚,当时原告已年至70岁,与被告结婚是因为儿女都各有工作,不在身边,想有个能知寒问暖的伴,能安度晚年。可与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却嫌弃原告,从来都不和原告睡在一起,原告认为时间长了会有所改变,但多年来一直如此。而且被告明知原告身体不好需要��静,却总是长期将几个孙儿女带到身边,吵的原告没法待在家里,一说就吵架,完全无法沟通,而且到后面被告吃饭也躲到房里去吃,把原告一个人丢到餐厅,有点什么好菜也避开原告,自己或与那边的孙子女吃。原告的亲属节日里到家里来了,被告则完全不理,更不会做饭,对原告子女完全敌对,甚至明知原告年岁已高,无法操持家务,被告却说自己要外出打工,要原告外请保姆照顾。事实上后期除了做饭外,被告全部时间都是到其子女另租的房屋去了。原告希望的护理与陪伴都不存在,还总是吵架,让原告倍受折磨。虽然已经结婚,但钱分的很清楚,原告既要负担被告工资又要按时拿生活费,还需要承担家里所有开支。因为是住在派出所,两人经常闹离婚吵到兴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虽经调解员苦口婆心做工作,被告从来没有改变。近些日子,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呆在自己家里,为保生命还能延续,只好让大儿子将原告接到他处生活。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继续存在的意义,为让自己在世上不留遗憾,让自己的晚年有点安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矛盾经兴宁派出所调解室调解无效;被告欧某某辩称:1、原告身体不好,每年都要到医院住院几次,被告从2003年正月开始照顾原告,因为照顾的很好,原告很满意,双方产生了感情,遂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本人身患冠心病等疾病,也曾多次住院治疗,但被告任劳任怨,在原告住院时都是亲自照顾,怕他人照顾不周。原告有个儿子在兴宁岭脚村农村,���几年农忙时,被告都去他家帮忙,完了还要回家给原告做饭,被告经常给原告的子女熏腊肉,还要送上门。原告的孙媳妇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待产时,她亲属住在原、被告家里,被告从未排斥敌视原告的亲属。2、原告的退休工资不高,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从来不乱花钱,现双方结余几万元,存在原告的存款账户上,被告有过外出打工的想法,但考虑到要照顾原告,未予实施。3、原告一直反对被告走亲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的儿子在上海工作,被告只是去年国庆期间去过一回,当时被告劝说原告去他子女家住几天,但原告不愿意,要在兴宁派出所吃食堂,被告跟食堂衔接好原告的吃饭问题后再去的上海。4、作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体谅,原告性格急躁,以自我为中心,有时发些脾气,被告考虑到他的身体状况,经常忍耐。5、被告的孙儿在���里住了一个学期,外孙女在家里住了一年半,住的时间不长,吃饭时饭菜都是在一个桌上,都是在一起吃饭,不存在把好菜瞒着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欧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婚后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多次住院及报销费用情况;3、证明,拟证明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4、病历,拟证明被告患冠心病等疾病,仍尽力照顾好原告;5、存款单,拟证明原告名下有存款四万元,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樊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樊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樊某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资兴市兴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兴宁派出所调解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矛盾经该调解室多次调解过,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樊某对被告欧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樊某对被告欧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以夫妻关系存在为基础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也在做离婚的打算,想离婚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自己身体有病,没有能力照顾原告,也是为离婚做准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这笔存款是准备作安埋费用的,被告提出该份证据第三次证明被告是在做离婚方面的准备。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就两人结婚后涉及的子女、住房、财产、养老等相关事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系原告的医保手册相关信息,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近年来原告因身体原因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系兴宁社区及兴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收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系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因颈椎病及冠心病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樊某名下的银行存单两张,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名下有四万元银行存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系某单位退休干部,2003年左右,原告在医院住院时认识了被告欧某某,后被告欧某某被介绍到原告家里做保姆,主要负责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2004年11月11日,两人到资兴市民政局兴宁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自愿结为夫妇。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位于兴宁镇派出所院内的一套住房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夫妻矛盾离家到其大儿子家里居住。2016年1月7日,应被告电���邀请,原告回到家里吃了中饭及晚饭,后又回到其大儿子家里居住。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年纪较大,两人均属再婚,婚前两人均有子女,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两人结婚后可能涉及的子女、住房、财产、养老等问题作出了相关约定。2、原告因年纪较大,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无法操持家务,且近些年每年都要到医院住院治疗几次,原、被告结婚后,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虽年纪较大,但两人结婚之前,被告到原告家里做保姆照顾原告已将近两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相互照顾,相互陪伴,应当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鹏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李平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