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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与张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张寒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87号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南路东方花都B区14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牧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晓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寒。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寒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寒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慧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牧川、巩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寒系我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寒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借款115,84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4月21日还款。但被告张寒并未按其承诺向我公司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张寒仅于2015年4月2日、4月29日分别向我公司还款10,000元、5,000元,现被告张寒仍拖欠100,84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寒向我公司返还借款100,840元;2、判令被告张寒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840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2%每月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寒承担。被告张寒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寒立下欠条,载明:“因个人原因挪用公司货款(115840)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圆(元)整。2013年4月21日还款、2013年4月12日张寒”。后被告张寒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29日向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0元、5,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单、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寒欠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款项115,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张寒已偿还欠款15,000元。尚欠100,840未偿还,被告张寒应立即清偿。现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寒立即清偿债务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寒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寒未依约偿还全部欠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寒以100,840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2%每月支付利息之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欠款100,840元;二、被告张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8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保全费1,170元、邮寄费60元,以上共计2,527.50元由被告张寒负担。因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张寒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翼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慧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