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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946号原告刘某,女,住定州市。被告孟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在娘家居住。要求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上互相关心。虽然我的生意比较忙,原告生活及照顾孩子的压力比较大,我愿意改正说话粗俗的毛病,努力为原告母子创造天地和财富。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再所难免,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景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