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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志军与卢秋林、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军,卢秋林,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53号原告:黄志军,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卢秋林,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兰,女,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黄志军(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卢秋林、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黄志军和被告方李琳到庭参加诉讼,刘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卢秋林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1728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卢秋林拖欠借款至今。要求卢秋林及其妻刘小兰偿付144000元借款和28800元利息。卢秋林辩称:借款属实。刘小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卢秋林与刘小兰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卢秋林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到2015年3月15日还款172800元。后卢秋林拖欠172800元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卢秋林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卢秋林拖欠原告17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卢秋林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款。由于卢秋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刘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小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卢秋林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卢秋林与刘小兰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卢秋林、刘小兰共同偿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7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秋林、刘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黄志军偿付144000元借款和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288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卢秋林、刘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