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书与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书,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孟书,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贵臣,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刘子鞍,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张艳华,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梅河口市。被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鞍,总经理。住所:东丰县东丰镇工业集中区一号路。原告孟书与被告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刘贵臣、刘子鞍、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华经本院2016年1月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孟书诉称:被告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在共同经营被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时,因公司缺少资金,向我借款8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企业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拒绝还款。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刘贵臣、刘子鞍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四被告借款800万元未还属实。我们无力偿还。张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在共同经营被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时,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孟书写一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孟书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到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人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分别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贵臣给原告提供建行银行卡,让原告将借款打入其建行6229660864555555卡里。原告分期将借款800万元汇入被告刘贵臣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2013年12月28日刘贵臣写的建行卡号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被告刘贵臣、刘子鞍及被告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华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因经营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所写借据,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到期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即属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贵臣、刘子鞍、张艳华、东丰县神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孟书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艳华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