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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与何同锋、何建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何同锋,何建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35号原告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地址上饶县三清山大道陶瓷市场内。经营者郭有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同锋,个体户。被告何建伟,个体户,系被告何同锋儿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何同锋、何建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饶飞、被告何同锋及何同锋、何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诉称,被告何同锋、何建伟系父子。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建伟驾驶父亲何同锋所有的赣E×××××车辆失控碰撞到公路行道树,造成被告何建伟受伤及行道树和赣E×××××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伟将上述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费用近45万元,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维修费。后两被告就该车辆维修费通过法院诉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上饶市分公司)达成了39万元的赔偿调解协议,两被告在获得财保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后仍未支付原告维修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费维修费4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郭有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者郭有政的身份信息;3、汽车维修施工单复印件7张,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修车费用为77,7496元;4、收款收据原件(存根联),证明原告现实际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45万元;5、(2015)信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修车费用为45,3786元,经法院调解财保上饶市分公司向被告赔付修车费用39万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赣E×××××车辆车主为被告何同锋,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何建伟。被告何同锋、何建伟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修理费用金额不属实,具体花费了多少修理费两被告也不清楚,是原告在信州区法院的调解下与财保上饶市分公司达成39万元的调解协议。被告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共计30万元,原告也出具了4份收据,后收据给还了郭有政,再由郭有政重新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收据。同时原告未将被告车辆修理好,为此被告之后又花费了1万元修理费,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修理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修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应按照财保上饶市分公司定损价格为准;2、收款收据复印件(存根联)1份,证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修理费30万元后,原告出具了该收款收据;3、修理结算清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未将车辆修复到位,被告自行维修的事实,故被告拒付支付剩余的修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为郭有政,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维修服务。被告何同锋、何建伟系父子关系,赣E×××××车辆车主为被告何同锋。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建伟驾驶赣E×××××车辆途径320国道刘家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到公路行道树,造成被告何建伟受伤及行道树和赣E×××××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花费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撞坏行道树赔偿横峰公路管理局1,200元、被告何建伟医疗费1,841.52元,财保上饶市分公司对赣E×××××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96,605元。同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伟及财保上饶市分公司三方签订了《赣E×××××车辆修理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何建伟自愿该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原告对于车辆修理费价格按财保上饶市分公司上级报价为准;3、原告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何同锋认为财保上饶市分公司定损金额偏低,故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后经信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就赣E×××××车辆修理费达成如下协议:财保上饶市分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付何同锋车辆修理费及吊车费、拖车费、医疗费共计39万元(扣除其它费用车辆修理费为385,558.48元),该款转入何同锋指定账号。原告对被告何同锋与财保上饶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赔偿金额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384,3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对证人吴某的谈话笔录,经查吴某系被告何同锋起诉财保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陈述,郭有政向何建伟出具了收据,因为何建伟、何同锋没有付款,后郭有政将收据拿回;由于时间太久,其对收据出具的时间、金额、份数都记不清了。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2,770元,为此本院出具了(2015)饶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何同锋、何建伟名下45万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房产、汽车。两被告对该裁定未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伟及财保上饶市分公司三方签订了《赣E×××××车辆修理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第一条约定维修汽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修理费。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汽车维修费共计30万元,原告出具了4份收据,后收据给还原告,再由原告重新出具一张45万元的收据,但两被告未能提供支付30万元相应的付款凭据,也未提供45万元收据的原件,原告亦予以否认,同时证人吴某的陈述也证实了两被告没有付款。两被告如支付了30万元汽车维修费,按常理这么大的金额,两被告应记得付款时间、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且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两被告也未提出复议,同时、原告在收取30万元维修费的情况下出具45万元的收具,行为也有违常理。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同锋与财保上饶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该协议中可得知原告修理车辆的价格至少为385,558.48元,现原告主张按384,300元计算,属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84,30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车辆修理好,为此被告又花费了1万元修理费,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也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修理费于本案有关,被告亦持此种关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同锋、何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384,300元;二、驳回原告饶上县保德利汽车维修中心车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共计6,795元,由被告何同锋、何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诸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