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银富、江正文、江正全、江建军与阿培吾沙、吉一木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杨强斌、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富,江正文,江正全,江建军,阿培吾沙,吉一木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杨强斌,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1民初264号原告:江银富,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正文,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正全,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建军,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培吾沙,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被告:吉一木沙,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彝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斌,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玉霞,女,住乐山市沙湾区石马路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银富、江正文、江正全、江建军诉被告阿培吾沙、吉一木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杨强斌、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银富、江正文、江正全、江建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江银富、江正文、江正全、江建军负担(已交)。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