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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13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维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夏某甲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甲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2000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并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且早已分居超过两年,被告对分居生活无异议,但主张分居非感情原因,系原告外出打工才导致了原、被告分居。原告何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临朐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何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